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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志銘鄭子文陳松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8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坤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11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法官李昆南、劉美香、方錦源就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被告楊坤止被訴竊盜案件之審理,應予迴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止因涉嫌於民國100 年6月4 日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經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後,由本院刑事第五庭貞股承辦,並以審判長法官李昆南、法官劉美香、法官方錦源組成之合議庭,於101 年3 月22日作成交付審判之裁定(101 年度聲判字第9 號),依法視為已經提起公訴,嗣全案經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後,又分由貞股審理,惟上開三名法官既參與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就全案難免先入為主而已有預斷,實質上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影響司法威信,爰聲請上開三名法官迴避參與本案第一審之審理等語。

二、按推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或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第7 款、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抗字第31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有客觀原因,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承辦法官能否本於公平、空白之心證參與審判,產生懷疑者,即構成前開所稱足認

三、本件被告楊坤止因涉嫌於100 年6 月4 日犯竊盜罪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作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因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法官劉美香、法官方錦源組成之合議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交付審判,案經本院刑事第十庭丑股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案件進行準備程序後,因本院事務分配而改分前開作成交付審判裁定之同一合議庭審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29號處分書、本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9 號裁定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法官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自明,經查本院前開三名法官就上揭被告楊坤止涉犯竊盜案件,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之自行迴避事由,然刑事訴訟法為避免因法官就該管案件,有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或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之情形,致當事人難免以其因個案之職務經驗,就同一案件將已有預斷而心生虞慮,除以上開情形逕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 款、第7 款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外,於同法第18條第1 項,並規定法官有上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時,准予當事人聲請迴避,以資貫徹。茲本院前開合議庭審理上揭交付審判事件,除推翻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審檢察官駁回再議之處分,作成交付審判之裁定,使全案依法發生起訴效力之不利益被告結果外,其審理中並就聲請人嗣後提出,以偵查程序中已經檢察官調查之監視錄影紀錄,另行放大處理之影像資料,積極進行勘驗調查,復於作成交付審判裁定同時,在裁定書內比照一般起訴書製作格式,具體擬具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等內容,有裁定書1 份在卷可參,依其情節,形式上雖非以告發人或檢察官身分啟動或實施偵查,然實質上就已經不起訴並駁回再議處分之同一案件,不僅積極重啟被告犯罪嫌疑之調查,猶已接續檢察官調查證據並製作具起訴書性質書類之實質偵查作為,事實上就被告楊坤止前開案件所發生之作用及地位,與前引法條例示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已無二致,堪認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於同一法官能否本於空白之心證參與後續之審判,發生虞慮,為符前述刑事訴訟之目的,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之信賴,前開參與本件交付審判裁定程序之三名法官,自以迴避本案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宜,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就該案執行職務有偏頗虞慮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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