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世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2 罪,經本院於100 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1 至3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7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 至3 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0萬元,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罰金15萬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25萬元),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