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3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廖椿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從字第33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查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故聲明異議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椿堅(下稱異議人),所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經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將原判決撤銷,而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57 號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7年6 月,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撤銷上開更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8年6月,末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具體宣示異議人主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無訛,至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從字第3324號),所據以執行之裁判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細繹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其係針對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終局實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83萬2千4 百元部分應與共犯趙培良、許育嘉、趙崇傑連帶追繳,而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異議人業已如期繳納完畢,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從字第3324 號),額外追繳異議人4萬3千8 百元應屬無據,就此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所共同犯公務員包庇非法運輸衝鋒槍罪,其具體宣示之主刑、從刑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已如前述,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0 年度執從字第3324號),所據以執行之具體宣告主刑、從刑之裁判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亦業如上述。從而,無論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99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 號判決或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本院均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0年度執從字第3324 號)聲明異議,該指揮執行所憑之裁判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且諭知異議人主刑、從刑之法院亦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式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