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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政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政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亨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06號、101年度訴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4月1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101年度聲字第4235號│├─┬───┬────┬────┬───────────┬───────────┬───┤│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備 註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刑│99.10.31│本院99年度│ 100.3.21 │本院99年度│ 100.4.18 │編號1 ││ │ │陸月,如│ │簡字第2606│ │簡字第2606│ │之罪已││ │ │易科罰金│ │號 │ │號 │ │於100 ││ │ │,以新臺│ │ │ │ │ │年12月││ │ │幣壹仟元│ │ │ │ │ │12 日 ││ │ │折算壹日│ │ │ │ │ │縮刑期│├─┼───┼────┼────┼─────┼─────┼─────┼─────┤滿執行││2 │公共危│有期徒刑│99.4.3 │本院101年 │ 101.6.22 │本院101年 │ 101.7.17 │完畢。││ │險 │伍月,如│ │度訴字第 │ │度訴字第 │ │ ││ │ │易科罰金│ │213號 │ │213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5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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