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歐陽學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陽學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學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學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年月日)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 │100.12.20 │本院101 │101.4.27 │本院101 │101.4.27 │ │ │防制條例│ │ │年度審訴│ │年度審訴│ │ │ │ │ │ │字第1010│ │字第1010│ │ │ │ │ │ │號 │ │號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1.1.24 │本院101 │101.5.18 │本院101 │101.6.12 │ │ │防制條例│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 │第1940號│ │第1940號│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1.2.7 │本院101 │101.7.31 │本院101 │101.8.21 │ │ │防制條例│ │ │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 │ │第3794號│ │第379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