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榮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年1 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易│101 年4 │101 年5 │ │ │毒品罪 │6 月 │字第4149號 │月20日 │月15日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 年度簡上│101 年8 │101 年8 │ │ │毒品罪 │5 月 │字第198 號 │月31日 │月31日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