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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榮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榮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榮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0年10月3 日上午9 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嗣於101 年5 月15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1年1 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各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0 年度審易│101 年4 │101 年5 │
│    │毒品罪    │6 月    │字第4149號      │月20日  │月15日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本院101 年度簡上│101 年8 │101 年8 │
│    │毒品罪    │5 月    │字第198 號      │月31日  │月31日  │
├──┼─────┼────┼────────┼────┼────┤
│3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4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6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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