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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蕙芳王耀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62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靳清泰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靳清泰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清泰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懇請法院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靳清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就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黃柄誠證述在卷,復有監聽譯文、扣案毒品可佐,其犯行確屬重大,又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共計16次,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11月14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靳清泰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監聽譯文、證人證述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固屬重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而本案業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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