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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洪榮家方錦源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寶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103 號、89年度偵字第1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寶璋受僱於鎂軒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軒公司),自民國88年4 月起至89年1 月間,經鎂軒公司派駐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13巷9 號「東泰特快社區」服務,代表公司負責該社區之門禁看管、維護及代收、保管各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及他人寄予社區住戶之郵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時日,未經鎂軒公司、東泰特快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私刻「東泰特快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並偽造東泰特快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向前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且將偽造之管理委員會收據交付各社區住戶,再利用保管前開款項之機會,私自挪用新臺幣(下同)約7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東泰特快社區管理委員會、鎂軒公司及該社區住戶。另於89年2 月26日在東泰特快社區掛號信件收發登記簿上偽簽已搬遷上開社區之住戶林○○之署押「林」,領取荷蘭銀行寄予林○○之掛號信,將信內之乙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侵占入己,並利用他人寄來之林○○健保卡知悉林某之年籍資料,再以電話語音方式向荷蘭銀行辦理開卡手續,旋即與張良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9年3月5日起至3月10日止,由張良仲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飯店消費,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及服務,並於消費後刷卡簽帳,及由張良仲在簽帳單上偽簽「林○○」之簽名,並將簽帳單交付附表所示之商店、飯店,以供其向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林○○及附表所示之商店、飯店。嗣經前揭社區住戶汪○○及林○○發覺,侯寶璋乃書立自白書1紙保證清償侵占之款項,惟未依約履行,嗣於89年4月3日離職。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其法定本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大法官釋字第138 解釋闡釋在案。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於89年3 月10日完成犯行,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嗣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9年8 月7 日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 紙在卷可查,審判因而不能進行,依上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及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公訴人係於89年5 月3 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於89年8 月 7日通緝之期間(共計3 月又4 日),扣除89年5 月27日偵查終結至同年6 月5 日案件繫屬本院之期間(計有10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共計有2 月又24日,依上開大法官第138 號解釋意旨,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並與本罪之追訴及時效停止期間12年6 月一併計算,合計為12年8 月又24日,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係89年3 月10日,則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1 年12月4 日完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犯行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2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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