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 原告
- 高春菊
- 被告
- 蔡蕙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春菊主張:被告蔡蕙璟於民國98年3 、4 月間,向原告佯稱其財產豐厚,投資眼光精準,而邀約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被告出資2200萬元,合夥投資購買坐落於原高雄縣大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段547地號之土地,原告誤信為真,而於98年4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被告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張黃善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稱會先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並開立伊及張黃善等人之本票擔保過戶,惟始終未將抵押權設定予原告,原告於99年2 月中旬,向被告表示欲退夥,被告一再搪塞,原告就被告簽立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更發覺被告並無豐厚財力,而係以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向原告詐騙,被告以此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高春菊,使原告高春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春菊500 萬元,及自98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蕙璟則以:上開共同投資地產合夥契約書為伊配合原告之配偶陳文吉所虛擬,然是因為伊遭陳文吉性侵害,陳文吉要給付500 萬元之遮羞費,伊並未對原告詐欺而取得財物,故無詐欺之犯行,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投資土地之真意,由以合夥購買土地為由,向原告詐得500 萬元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刑在案,有本院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稱自由,應不限於身體活動自由之保護,而應擴大及於精神活動自由,蓋身體之自由雖為基本權利之根本,惟精神之自由與人格自由發展亦至為密切。進而,所謂精神自由,應包括意思決定之自由,因意思決定之形成過程,除涉及個人自身之價值觀外,亦受意思決定當下所獲得資訊之多寡、真偽影響,如於意思決定當下獲得之資訊不實,則將使所作成之意思決定無法充分展現、實踐個人之價值觀,無異限制個人透過意思決定表達自我、追求利益之法益,是學說上縱反對擴大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自由之範圍者,亦認可將意思決定之自由納入其他人格權之範圍予以保障。經查,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投資500 萬元,其行為已影響原告憑其價值觀決定是否參與投資之自由;而被告詐得之金額亦非甚微,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且情節亦屬重大,其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權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另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從事資源回收業、名下有高雄市燕巢區中生巷630 號之房屋、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之田賦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土地、田賦各1 筆,及金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之投資,於本案發生後,於100 年11月15日,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等症狀,亦因有焦慮、胸悶、失眠症狀接受門診;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本院附民卷第35至43頁)、診斷證明書2 份(第23、24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無依據。
五、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明定;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可參。查原告請求就上開慰撫金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8年4 月6 日起算,惟揆諸前開判例,此種因侵權行為所生非財產上損害,應無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而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之餘地,而僅得就此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詳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