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遠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鄭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74 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鄭遠平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8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第4 行「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飲用藥酒至翌(12)日2 時止」應補充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住處飲用藥酒2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遠平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查,乙案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甲、乙案容可定應執行刑,此有乙案之起訴書1 份附卷足參,惟2 罪俱已執行完畢,已無部分未執行問題,應認各該之罪於原執行完畢日完成執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08號
被 告 鄭遠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交簡字第774 號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民國101 年9 年12
月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4 月11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7 樓飲用藥酒至翌
(12) 日2 時止後,明知酒力未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2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自摔為警獲報前往查獲,
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 月13日生
效,該條第1 項修正後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門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