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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毓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毓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以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補充更正為「以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行「保力達1 杯後」應補充為「保力達藥酒1 杯後」、第16行「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補充為「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示意攔停,陳毓宏為規避攔查而緊急煞車並向左轉彎,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補充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毓宏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 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被告尚因酒後駕駛能力不佳而自摔受傷,難謂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102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旋即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毓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於97年9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於9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
    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於100年11月
    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94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3416號審理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6日晚間
    8時4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
    用保力達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1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毓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7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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