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毓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毓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毓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於98年12月30日新增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應認本件受刑人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毓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妨害自│有期徒刑1 │96.2.22 │臺灣高等法│97.8.22 │臺灣高等法│97.9.18 │ │1 │由 │年,減為有│ │院高雄分院│ │院高雄分院│ │ │ │ │期徒刑6 月│ │97年度上訴│ │97年度上訴│ │ │ │ │,如易科罰│ │字第1216號│ │字第1216號│ │ │ │ │金,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一日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刑6 │96.10.31│本院98年度│98.1.13 │本院98年度│98.2.11 │ │2 │一級毒│月,如易科│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品 │罰金,以新│ │265號 │ │265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一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