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有明於民國 102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1時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中正四路口(聲請意旨誤載為中華路與中正路,應予更正),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 1份。而依前述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5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前金區之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無(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