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志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4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18)日7時30分許,員警持鑑定許可書前往黃志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要求進行採尿,並將其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