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宋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12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