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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宋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宋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宋俞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宋俞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雖其中4 罪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上開5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則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89號、102 年度簡字第2906號、102 年度簡字第206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揭說明,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所示之5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 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因之,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15日下│102 年4 月16日某│101 年12月3 日上│101 年12月22日下│102 年4 月10日為│
│          │午4 時2 分許    │時許            │午7 時46分許    │午9 時許        │警採尿時起回溯96│
│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9│102 年度簡字第29│102 年度簡字第20│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事實│    │號              │06 號           │62號            │2177號          │2674號          │
│審  ├──┼────────┼────────┼────────┼────────┼────────┤
│    │判決│102 年3 月15日  │102 年7 月10日  │102 年5 月16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11月2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89│102 年度簡字第29│102 年度簡字第20│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確定│    │號              │06號            │62號            │2177號          │2674號          │
│判決├──┼────────┼────────┼────────┼────────┼────────┤
│    │判決│102年5 月6 日   │102 年7 月30日  │102 年8 月7日   │102 年9 月27日  │102 年11月28日  │
│    │確定│                │                │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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