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爰被告黃榮智與告訴人羅錫中前因買賣二手壓縮機乙事,產生糾紛(所涉詐欺、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民國101 年1月2日中午12時5分許,前往友人楊錦和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之工廠內,見告訴人亦至該址之際,雙方商討前揭買賣後續事宜,竟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鐵椅往告訴人方向揮去,告訴人見狀亦持鐵椅回擋,雙方互相持鐵椅敲擊之際,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四、五指擦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被告不慎絆倒一旁之電扇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羅錫中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榮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榮智與告訴人羅錫中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請求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