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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子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34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子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第2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各1 支」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小虎所有提供犯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傳統手機各1 支」。

㈡被告莊子堯於本院民國102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思慮未周,一時受綽號「小虎」之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致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害人尤國寶雖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已妨礙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為高職夜間部在學學生,日間從事監視器裝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係詐欺集團成員「小虎」所有提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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