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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煌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煌彬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煌彬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乘坐由陳振榕(另行審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號107 至113號電線桿處,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煌彬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負責將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在上開電線桿上之電話傳輸與電腦網路用之電纜線拉低後,再由陳振榕持可充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支剪斷電纜線,之後再由渠3人一同收綑所剪斷之長約378公尺、重約182.6公斤之電纜線(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9萬7619元)放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得手,復渠等3人共乘該自用小客車離去,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則由陳振榕持往他處變賣。嗣因上開地區之4戶住戶發現電話斷訊即向中華電信公司反應,該公司巡勘工程師劉潤海至上開地點查看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旗山橋端之監視器錄得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煌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潤海於警詢中、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振榕於警詢中、證人A1於警詢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地點照片、監視器錄得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鷹鉤剪,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本件被告高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煌彬、陳振榕及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煌彬正值壯年,能完全自行謀生,並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竟與陳振榕一同前往上開高雄市旗山區竹寮巷後,負責將電纜線拉低由陳振榕剪下,以竊取之,為渠等之個人小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導致該處用戶因而受到電話、網路不得使用之影響,生活產生莫大不便,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行為分擔,事後並未獲取利益,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打石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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