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幹治強
張俊賢
陳正峯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368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5號),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犯結夥三人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俊賢犯結夥三人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正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幹治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 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俊賢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01號、96年度訴字第4629號、97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3 月、7 月(共3 罪)、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正峯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幹治強、張俊賢與林憲章(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等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20分許,由林憲章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幹治強、張俊賢2 人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 ○0 號「新寶企業工程行」工地外,將工地左後方鐵皮圍牆拉破後,闖入工地內,竊取工地內堆放之250MCM型低壓電纜線約100 公尺(約34公斤重),並將之搬運上林憲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離去,旋即於同日某時將該等低壓電纜線載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忠鑫資源回收場」,並將該等電纜線販賣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陳正峯,得款則朋分花用一空。而陳正峯身為上開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幹治強等人於上揭時、地向其兜售之低壓電纜線1 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 、8 千元左右之價格予以購入。嗣因「新寶企業工程行」主任張○於101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工地內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幹治強、張俊賢、陳正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幹治強、張俊賢、陳正峯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2、80頁),核與共犯林憲章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至9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8、19頁,102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120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29、30頁)及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7頁)在卷相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條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查「新寶企業工程行」工地外之鐵皮圍牆係屬具防閑作用之牆垣,被告幹治強、張俊賢等以徒手之方式拉破上開鐵皮圍牆侵入「新寶企業工程行」之工地內行竊,自屬毀越牆垣竊盜無訛。再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含3 人),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幹治強、張俊賢係與共犯林憲章共同實施行竊行為,是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故核被告幹治強、張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毀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陳正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幹治強、張俊賢與林憲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幹治強、張俊賢、陳正峯分別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幹治強、張俊賢2人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恣意結夥侵入他人之工地行竊,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被告陳正峯明知被告幹治強等人所售係屬來路不明之物,仍故為買受,致使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亦屬不當,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上情,就被告陳正峯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