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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之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7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另於96年7 月4 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忠勇之電話,並向陳忠勇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監管帳戶內,始可免遭凍結云云,致陳忠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4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持有之王福明(另案偵辦)之高雄市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陳忠勇察覺有異後,隨即向警方報案,並經警通報新興郵局而圈存其中300,065 元,歸還予陳忠勇。」;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害人陳忠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7年4 月23日高營字第0972000413號函、王福明之高雄市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8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被害人甲○○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害人陳忠勇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祈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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