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幹治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零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零伍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幹治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裁定,令其復入戒治處所,而於90年1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即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2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88年及90年間,因竊盜等2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0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均確定,上揭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4 月、5 年6 月(末罪不符減刑規定),並就前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就後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3 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中故意更犯下列之罪,經撤銷假釋,續執行殘刑2 月26日,至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9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並經上揭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千禧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2 日下午8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台27線62.5公里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殘留海洛因粉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合計毛重0.8 公克、驗前淨重0.225 公克,驗餘淨重0.18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合計毛重2 公克,驗前淨重1.62公克、驗餘淨重1.605 公克)及已使用無法完全析離而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51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為警查獲並依法進行逮捕、扣押之程序,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之職務報告書、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查(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60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⑴經被告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5頁、第19頁、第59頁、偵卷第18頁)。
⑵查獲被告時所分別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鑑定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檢測結果照片1 張(參見警卷第16頁、第29頁、偵卷第17頁)可稽;淡黃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 份、檢測結果照片1 張(參見警卷第17頁、第3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參;已使用而應沾附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經警檢驗後顯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2 張(參見警卷第18頁、第36頁)可憑,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照片3 張、扣案毒品毛重實測照片7 張存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⑶另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及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分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
⑷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經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時、地固然相同,惟其施用方式不同,無法同時施用,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先後施用,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184號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第1 次警詢時即自白本次犯行,惟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遇警方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時,因心虛而自行丟棄持有之扣案毒品及供其施用之工具,致警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之合理可疑,當場發覺其犯行,從而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能使其因而禁絕施用毒品之惡行,施用劑量1 次約5 立方公分,頻率約1 天3 次,已然成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供稱係心情不好因朋友介紹而施用,施用毒品所費來源均為鐵工職業所得,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見悔意,另本院固考量被告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次再犯所為量刑不宜較低,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自無法期待憑恃本件適宜之1 年餘短期自由刑,即得坐收矯正之成效,本院期能以此刑度之微減,促使被告儘速重返社會,尋求專業團體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協助,以早日戒除毒癮,並參酌其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因與判處有期徒刑11月而不得易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呈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3 只,警方雖未同時檢驗或送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示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包裝袋共7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係用以盛裝毒品海洛因而用以注射外,雖僅有警方自行檢驗之初步檢驗報告單,未經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但以注射針筒裝入海洛因注射時亦應與包裝袋內裝入海洛因情形類似,亦即縱使針筒內之大多數毒品海洛因已注射進入人體,但針筒內應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於針筒之管壁內而無法析離,故前開針筒2 支,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其餘供其本次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未扣案而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