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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幹治強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42 、102 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廖杏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幹治強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號、90年度訴字第1398號、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 年6 月、10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6 年、1 年確定,於96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定假釋期滿日為97年4 月29日),嗣於假釋期間犯罪(詳後述),經撤銷假釋,並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刑(其中5 年6 月不符減刑要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6 月,尚餘殘刑2 月26日。又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96年度易字第868 號、97年度易字第51號、9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4 月、10月、7 月、6 月、1 年、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接續於前揭殘刑2 月26日之後執行,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許,與林憲章(已歿,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附近時,見有蕭朝助所有之貨櫃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擺放該處多時,且無人看管可資竊取變賣,乃共同意圖為渠等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憲章央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黃川正,以4,500 元之酬勞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前往吊載,並運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後,幹治強、林憲章再以2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回收場內之不知情人員,得款扣除上揭吊車費用後,即由幹治強與林憲章均分花用殆盡。

㈡、廖杏慈前於97、98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前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林憲章、陳姿蓉(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林憲章駕駛其先前單獨竊得謝宗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廖杏慈、陳姿蓉,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興隆街中鴻鋼鐵公司旁產業道路內之富鎔營造工程公司工地,推由廖杏慈負責把風查看是否有人車接近與示警,林憲章與陳姿蓉則負責徒手搬運工地內由鄭家祿保管之鋼筋與板模支撐鋼架上車,合計共同竊得鋼筋約200公斤重、板模支撐鋼架100支(價值合計36,000 元)。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三人竊取得手正在車旁整理贓物上車時,為蔡政義發現可疑報案通知巡邏員警前往圍捕,當場逮捕陳姿蓉與廖杏慈,並扣得上開失竊鋼筋約200 公斤重、板模支撐鋼架100支(均已發還)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憲章則趁隙逃逸。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幹治強、廖杏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2 人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9 月27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39、42至44、52至55頁、偵二卷第18至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朝助、吊車司機黃川正、被害人鄭家祿、在場之人蔡政義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憲章、陳姿蓉之證述。

㈢、被告2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3886號、84年度臺上字第6242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幹治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廖杏慈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幹治強就上開犯行,與林憲章間,以及被告廖杏慈就上開犯行,與林憲章、陳姿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幹治強、廖杏慈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幹治強、廖杏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或結夥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更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惟被告廖杏慈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所致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扣案之保特瓶空瓶1 個,係共同正犯陳姿蓉飲用後放置在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與被告廖杏慈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5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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