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幹治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幹治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3日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其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於100 年3 月2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6 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因警方前往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號處所查緝竊盜案件,查知幹治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隨同警方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社皮派出所後,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幹治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幹治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背面、第60頁),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於102 年1 月7 日晚間8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 月25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S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幹治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首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幹治強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復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