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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寶與吳宣棱間素有糾紛嫌隙,吳宣棱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中午12時許偕同其配偶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9 )看診時,邱國寶即前往該處與在該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適有邱國寶之友人戊○○(綽號「黑蚊」或「黑文」)行經該處,遂加入參與理論,嗣雙方於言談間產生齟齬,邱國寶遂夥同戊○○在該騎樓處共同出手追打林家誠(此部分所涉傷害林家誠犯行,均未據告訴),在上開診所內候診之吳宣棱見狀後即步出診所大門欲加以攔阻,詎料,邱國寶竟與戊○○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戊○○在該診所外騎樓內徒手揮拳朝吳宣棱身體多處追打,吳宣棱遭攻擊後不支倒坐在騎樓地面上後,戊○○猶繼續揮拳毆打吳宣棱身體多處,邱國寶則趨前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吳宣棱踹踢身體2下,期間雖經林家誠趨前欲加以制止,惟戊○○、邱國寶仍接續以腳朝倒坐在地之吳宣棱身體加以踹踢,造成吳宣棱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嗣經吳宣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宣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國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吳宣棱之配偶林家誠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並以腳踹踢在場之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以腳踹踢被害人1 下,不確定踢中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以腳踹踢被害人數下,至於綽號「黑蚊」之戊○○與被害人吳宣棱間本即存有素怨,戊○○於案發時恰巧行經該處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與伊無關,故伊應未構成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有糾紛嫌隙,被害人於案發時偕同其配偶林家誠前往吳外科骨科診所看診之際,被告前往該處與在該診所外騎樓處等候之林家誠進行理論,雙方於言談間產生齟齬及肢體衝突,被害人在診所內見狀後即步出診所大門欲加以攔阻,旋遭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鼻部挫傷瘀青、後枕挫傷、頭痛頭暈噁心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宣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至5 頁),並有卷附大東醫院於102 年7 月9 日出具之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害人傷勢照片3 張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9 頁、第14至18頁,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吳宣棱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和我老公林家誠在診所看病,結果被告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在診所門口前看到我老公,就先徒手毆打我老公,我看到就立即跑出來診所制止對方,我欲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及該名男子就共同毆打我等情(見警卷第2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共犯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在診所外騎樓內找被害人的先生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害人出診所後,我就打被害人,被告也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情(見審易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核與證人吳宣棱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職權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①【監視器編號1 錄影畫面部分】被害人之配偶林家誠坐在停放於診所外騎樓內之機車上,被告則站立在該機車前方,戊○○坐在停放於前揭機車左側之另部機車上,林家誠與被告、戊○○等三人進行交談約數秒後,林家誠即起身繼續與被告、戊○○交談,嗣戊○○起身後突然徒手揮拳擊打林家誠臉部,被告同時自後方揮拳攻擊林家誠頭部後方,戊○○在騎樓內繼續追打林家誠,被告則自林家誠身後以手扣住林家誠頸部之方式制壓林家誠,以供戊○○繼續朝林家誠頭部毆打,被告與戊○○將林家誠制壓在騎樓地上繼續攻擊之際,被害人步出診所大門欲制止時,即遭戊○○以手揮拳追打倒地,戊○○以手繼續揮拳攻擊倒地之被害人時,被告同時趨前以腳踹踢倒地之被害人身體2下,迄至被害人倒坐在騎樓地上後,林家誠趨前制止被告、戊○○;②【監視器編號2錄影畫面部分】被害人遭攻擊倒坐在騎樓地上經林家誠趨前制止被告、戊○○後,經由該監視器拍攝角度所攝錄之診所玻璃門反射騎樓內影像,顯現戊○○在旁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狀似出言謾罵,並再度以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被告亦再度趨前以腳朝被害人身體踹踢,期間被告與戊○○尚有短暫交談,嗣戊○○離開畫面後,被告繼續以手指向倒坐在地之被害人,狀似出言謾罵,隨即離開錄影畫面範圍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審易卷第25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有多次以腳踹踢被害人之情形,此與證人吳宣棱前揭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亦無二致,顯見證人吳宣棱前開證述內容,應屬非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云云,實難採憑。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當時僅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1 下,並非起訴書所載踹踢被害人身體數下云云,然參以被告於偵查期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初稱:案發當時我並沒有打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嗣經於偵查期日當庭播放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供被告觀看後,其始改稱:我只有用腳踢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9 頁背面),綜觀其前後所為供述內容,其就案發當時是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一節,已見陳述矛盾不一且有避重就輕之情,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被害人身體多次踹踢,非僅如被告所稱以腳踹踢被害人身體1 下等情,復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認定如前,有前揭審理期日筆錄可稽,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再辯稱:案發當時戊○○係恰巧行經案發地點,因戊○○與被害人間本有嫌隙始出手毆打被害人,與伊無涉云云,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適見友人阿賢及被告在該處,遂停車與阿賢、被告等二人閒聊,我聽阿賢說林家誠常去騷擾別人後,即找林家誠理論並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害人走出診所時,我就打被害人,我與林家誠發生肢體衝突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參與打被害人,我與被告間就共同毆打被害人一事並無默契,是臨時發生的,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在場,是事後才知道被告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此與被告前揭所辯:案發當時戊○○係恰巧行經案發地點,並各自臨時起意攻擊被害人等情,固大致相符,然觀諸前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林家誠、被害人等2 人於先後遭戊○○毆打之際,被告、戊○○等二人間除均有言語交談外,彼此尚有利用他方攻擊壓制林家誠、被害人之間隙,加以出手攻擊林家誠或被害人,依此,顯見被告、戊○○等二人彼此間對於案發當時他方亦在場參與攻擊傷害行為一節,主觀上除有所認識外,復更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自身傷害被害人、林家誠之意思,故證人戊○○前揭所述:於案發當時未見到被告在場參與攻擊林家誠、被害人云云,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再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以前在卡拉OK店見過被告,認識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證人戊○○與被告間本具有一定程度情誼關係存在,應可推認證人戊○○所述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攻擊被害人等情,當係基於彼此間情誼關係所為維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3號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與證人戊○○間於案發當時既均有出手加以攻擊傷害被害人之客觀行為存在,且主觀上對於彼此間之攻擊行為均有所認識並有加以利用他方行為以遂行自身傷害犯行之意,則縱令渠等二人各係臨時起意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渠等二人間主觀上存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就彼此間對被害人所實施攻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同負傷害之責,故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涉共同傷害被害人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身體先後以腳踹踢等數舉動,係出於單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與共犯戊○○間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俱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論列,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細故糾紛,不思尋理性方式溝通妥善解決,率與共犯戊○○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再參酌被告於案發後除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且態度倨傲,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所從事販賣塑膠袋工作之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案發時實際參與共同傷害行為之行為分擔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