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心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心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潘心雅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102 年5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13時50分許,趁張呂瑞美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2之5 號)住處未上鎖之際,擅自侵入張呂瑞美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張呂瑞美置放於衣櫃抽屜中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3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張呂瑞美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員警至上址逮捕潘心雅,並當場扣得上開2,3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心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9、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3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屬甚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酌其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