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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俊燕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30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1 、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下稱第3 、4 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4 案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5 月、3 月、5 月又15日、2 月,並裁定第1 、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第3 、4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宋俊燕仍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 時36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7日9 時36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且被告經採尿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2A1801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 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n 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10月17日9時36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7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及桃園地院分別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且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累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紀錄,雖未構成累犯,仍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交友不慎、意志不堅及經濟環境不佳,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已深表悔意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上述,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礙難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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