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0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進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進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88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30號、88年度偵字第6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經基隆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3號、96年度易字第3005、3937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易字第7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7 月、5 月、6 月確定,上揭6 罪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與前揭9罪應執行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加油站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隔2 、3 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與憲政路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均逾6 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