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添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添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3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501 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分鐘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2 年1 月31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五甲路口攔檢黃添盛,當場扣得黃添盛施用後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037 公克),經其同意後,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施用後所剩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118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049 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