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水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伍水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伍水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復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訴字第4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審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伍水龍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力行路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