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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16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玉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鎮○路00巷000 號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隨即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查緝其男友蕭偉宏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同日晚上8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其在場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已修正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前於9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43號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第1 罪),然上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8年7 月2 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時點:97年10月23日、98年2 月27日)、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點:98年2 月27日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6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9 月確定(下稱第2 、3 、4 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1 份在卷可按。第2 、3 、4 罪既屬第1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得與第1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在上開4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效力,至第1 罪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於上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後予以折抵,不能謂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本件於102 年4 月16日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書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出監乙情,遽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林惟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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