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龍興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龍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1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3 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6日至27日間之某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養鴨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劉龍興遭另案通緝,於同年5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成功新村大峽谷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