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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王俊彥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國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02 年度偵字第2109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陶國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後總淨重為零點伍叁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總淨重為肆點貳叁公克)暨其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陶國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陶國勇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3 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錦田路「酷酷龍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而非法持有之。

⑵於102 年3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30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執行臨檢,當場扣得陶國勇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毛重共計4.7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23公克)及大麻2 包(毛重共計0.9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534 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陶國勇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被告陶國勇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手機6 支、汽車車牌2 面,因與本案持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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