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雙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5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61號、第3969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雙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鄭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刑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13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5日晚間8 、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日晚間8 、9 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某時、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