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空夾鏈袋伍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上開空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伍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 ○0 號住處內,先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7 月18日晚間6 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空夾鏈袋5 包,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