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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87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有關於「以不詳方法侵入上址後」之記載,更正為「以徒手開啟大門之方式,未經許可侵入甲○○上開住宅內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丙○○之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民國99年3 月4 日14時50分許,以未經許可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內行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而被告丙○○亦有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貨幣、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素行不良,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方式行竊,除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秩序,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2 人犯罪動機均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然竊取物品之價值不斐,犯罪所生危害非小,以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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