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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鴻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1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永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另因施用毒品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警惕,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先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8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2 樓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⑵旋於同上地點,另以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1 日下午1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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