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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黃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屆滿三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九號聲請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其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七一號裁定撤銷前停止戒治處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續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號、一七七四號、一九0三號、二一六八號起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戒治期滿尚待執行期間,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六一號家中,及中華路與七賢路口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廁所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以燈泡內,藉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狀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零點三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八時五十分被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該局高衛試煙字第S-四0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時間被警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中所查獲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管藥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雄簡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實臻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除,復多次施用自戕身心,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檢驗之安非他命,既因檢驗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後,相隔年餘至九十年四月六日起,始又再犯本件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案犯後,本想改過,會再施用係因被起訴後工作不順利一時把持不住才又再吸用等語屬實,足認被告另行起意再犯本罪,與前案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本件犯行雖在前案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判決前為之,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另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高 榮 宏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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