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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3 號、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支、吸食器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0弄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己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警方因另案至上址拘提房客陳伯銘(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復經屋主黃永鴻同意搜索其上開處所,當場扣得黃永鴻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1 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瓶,並於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 紙。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1 公克)、殘渣袋1 只、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黃永鴻於87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87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32 公克、驗後淨重0.021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色結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請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支、吸食器1 瓶,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9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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