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12月間,旋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30日8 時40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飆仔」之人買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旋即在上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永鴻乃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24 公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員警依法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黃永鴻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永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24 公克)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7年7 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5年內之87年12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同案復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2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述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