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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桂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桂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桂龍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1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21號、99年度簡字第84號、99年度易字第935號、9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書9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2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7至8、編號9至10、編號11至1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6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2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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