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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杏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⑴、⑷所示之施用毒品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⑵、⑶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6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不詳地址租屋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與為隨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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