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杏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廖杏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20至22時許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由
一、被告廖杏慈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25)、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6月6日法醫毒字第114310361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前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案件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與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則被告本案犯行均成立累犯。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欲對另案嫌疑人鄭吉庭所使用之車輛實施搜索時,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查扣,並供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自願接受採尿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4-6頁),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有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實應非難;併參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為從重量刑因子。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暨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3頁)為憑,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之物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卷第6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3頁):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白色,檢驗前毛重1.522公克、檢驗前淨重1.091公克、檢驗後淨重1.082公克。 2 斜削吸管1支 無。 3 玻璃球1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