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杏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675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㈢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杏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廖杏慈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⑴、⑷所示之施用毒品3 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⑵、⑶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1 年6 月5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102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不詳地址租屋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102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許,在同上地點,另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7 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宏中街與為隨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