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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昆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昆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昆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7 月8 日、88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005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9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2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芳路上之某工廠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警方於102 年1 月15日7 時36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而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黃振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6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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