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權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91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91 號、第11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權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權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5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劉權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9號、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6 月12日接續執行,至101 年3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①101 年9 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勝街口,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②101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