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5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暨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03號裁定而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而於9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 年 度訴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因減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 (1)於97年4 月30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36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年5 月2 日9 時55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35 號,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2)於97年6 月1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6 月4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常德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2 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願各受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