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強先後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於79年11月20日以79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3 月20日以7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 月(下稱編號⑤)及1 年4 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6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因而撤銷第1 次假釋,於8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9日,且與上開㈢至㈥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8 罪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 次假釋,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中拘役部分自100 年7 月10日執行至同年8 月28日)。詎猶未能知所警惕,於101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1038巷時,見蔡靜子所有車牌號碼QXJ-145 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6 月26日下午5 時3 分許,王志強騎乘上開竊得贓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與大竹北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因而遭警攔檢盤查,赫然發現其所騎乘之車輛竟係蔡靜子早於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警方申報失竊之機車,因而合理懷疑王志強涉嫌下手行竊該車,隨即將之逮捕並查扣蔡靜子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把(尚未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6 頁、第30~31頁、本院10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靜子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如何遭竊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5~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左轉遭警攔檢時,確係騎乘著被害人蔡靜子失竊機車,尤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言:「(你如何遭警查獲?)我是在停等紅綠燈時,因為紅燈左轉,警察上前將我攔下盤查,盤查之後才發現這是失竊的贓車」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而與本院囑請本案查獲員警就查獲經過提出職務報告說明略以:「……,於同日17時03分許,一輛由竊盜涉嫌人王志強所騎乘的輕型機車QXJ-145 號因……紅燈左轉遭職攔檢盤查,當時王嫌辯稱該輛輕型機車QXJ-145 號是向友人借來使用」、「……,職呼叫值班同仁代查詢該輕機車QXJ-145 號車籍資料,經查發現該輕型機車已於101 年6 月5 日通報為失竊車輛」、「……,在職查詢該輕型機車QXJ-145 號為失竊車輛之前,王嫌皆未告知該車為渠偷竊而來」等語相符,有該份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確認被害人實際到所備案遭竊機車之時間無誤,有該局101 年10月15日蘆警分刑字第1011124114號函附報告可憑,是被告顯未於甫遭警盤查時即自白竊盜犯行甚明,無從邀得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係84年出廠,價值已不高,事後又已發還予被害人,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最後,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但既係被害人蔡靜子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