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竟於民國97年5 月19日前某日,向某不詳之人取得管制之扁鑽1 支後」等語,應更正為「竟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管制之扁鑽1 支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扁鑽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