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3243號、3483號、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編號二、四、六、八部分應執行有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經檢察官以97年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先後於:㈠民國79年間,因無故離役罪案件,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79年度判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以79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8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8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1 次假釋);繼於㈢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下稱編號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③);㈥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下稱編號④),有期徒刑2 月(下稱編號⑤)及1 年4 月(下稱編號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中㈣至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並與前遭第1 次撤銷假釋之殘刑2 年5 月19日、上開㈢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第2 次假釋);上開㈠、㈡、㈢及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8罪 並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5 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各就其中㈠、㈡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㈢及編號①、②、③所示4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中編號⑤、⑥已減刑之罪與編號④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褫奪公權10 年 確定;復於:㈦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㈧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且未依規定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再度撤銷第2 次假釋,於98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又16日,並與上開㈦、㈧所示2 罪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拘役部分自100 年7 月10日執行至同年8 月28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攔檢,發現王志強係毒品列管人口,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係呈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G101-19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檢101 毒偵字3115號偵查卷第18、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板檢字第101 毒偵字第4455號偵查卷第11-12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板檢101 毒偵字4715號偵查卷第2 、1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G101-26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檢101毒偵字3483號偵查卷第11、13頁】。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8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述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上述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二、四、六、八部分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犯罪時、地 │ 查獲時、地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 一 │101 年5 月2 │101 年5 月 4日│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一級│ │ │日晚間10 時 │上午11時35分許│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桃園縣│,在桃園縣大園│1 項之施用第│期徒刑捌月。 │ │ │大園鄉五權村│鄉三塊厝附近路│一級毒品罪 │ │ │ │21鄰某土地公│上為警盤查,發│ │ │ │ │廟內 │現為毒品列管人│ │ │ ├───┼──────┤口而查獲(桃檢├──────┼────────┤ │ 二 │101 年5 月2 │101 毒偵3115號│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10 時 │偵卷) │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桃園縣│ │2 項之施用第│期徒刑肆月,如易│ │ │大園鄉五權村│ │二級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21鄰某土地公│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廟內 │ │ │ │ ├───┼──────┼───────┼──────┼────────┤ │ 三 │101 年6 月2 │101 年6 月 3日│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一級│ │ │日晚間9 時許│下午2 時25分許│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在新北市板橋│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 │ │ │園市敬三街某│區龍興街73巷口│級毒品罪 │ │ │ │友人住處 │經警盤查為毒品│ │ │ ├───┼──────┤列管人口而查獲├──────┼────────┤ │ 四 │101 年6 月2 │(板檢101 毒偵│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9 時許│4455偵卷、桃檢│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101 毒偵3243號│2 項施用第二│期徒刑肆月,如易│ │ │園市敬三街某│偵卷) │級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友人住處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 │101 年6 月10│101 年6 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一級│ │ │日中午某時,│凌晨3 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園│,在新北市板橋│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 │ │ │市敬三街某友│區龍興街73巷口│級毒品罪 │ │ │ │人住處 │為警盤查發現為│ │ │ ├───┼──────┤毒品列管人口而├──────┼────────┤ │ 六 │101 年6 月10│查獲(板檢101 │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二級│ │ │日中午某時,│毒偵4715號偵卷│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園│、桃檢101 毒偵│2 項施用第二│期徒刑肆月,如易│ │ │市敬三街某友│3484號偵卷) │級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住處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七 │101 年6 月25│101 年3 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一級│ │ │日晚間8 時許│下午2 時45分許│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在桃園市法治│1 項施用第一│期徒刑捌月。 │ │ │園市敬三街某│路2 號前為警查│級毒品罪 │ │ │ │友人住處 │獲(桃檢101 毒│ │ │ ├───┼──────┤偵3483號偵卷)├──────┼────────┤ │ 八 │101 年6 月25│ │毒品危害防制│王志強施用第二級│ │ │日晚間8 時許│ │條例第10條第│毒品,累犯,處有│ │ │,在桃園縣桃│ │2 項施用第二│期徒刑肆月,如易│ │ │園市敬三街某│ │級毒品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友人住處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